裁判受贿当属“商业受贿”--著名律师细说《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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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01月03日16:07 新闻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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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晚报报道:新华社1月1日全文播发了震惊全国的“黑哨现象”的六大疑问与解析。其中,收取黑钱的裁判会否逃脱法律的惩罚与我国司法何时才能介入黑哨调查这两点尤为引人关注。
昨天,本报记者特意走访了申达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著名律师陶武平,请他就上述有关问题作一些更为专业和详尽的解释。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有两种。《刑法》第
163条规定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通常被人们称为“商业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通常被人们称为“公务员受贿罪”。这两条受贿罪的共同特征都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另外,由于侵害的社会客体不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同,从而量刑的幅度也不同,后者最高刑可判死刑;前者则最多判15年有期徒刑。足球裁判受贿与国家公务员受贿不同。因为中国足协仅是一个社会团体,尽管中国足协的主要工作人员都是由国家体育总局委派,甚至具有一定的国家行政级别,但足协对俱乐部、运动员、裁判以及各项赛事所实施的管理活动毕竟只是一种国际惯例性的行业管理行为,作为被足协所任命、指定或委派的裁判在各项赛事的执裁过程中即使收黑钱也并非是利用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商业受贿,指的是公司、企业人员(通常为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收受客户的贿赂。他们侵犯的社会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但中国足协既非公司、又非企业,因此按照刑法的这条规定制裁收受黑钱的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问题。“黑哨裁判”目前在法律上确实有机可乘、有洞可钻,这充分反映了我国在贿赂罪的立法环节上尚有不完善之处。目前法律界人士对足球裁判受贿是否构成犯罪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原因就在于此。立法滞后是一个客观存在。《刑法》第163条对犯罪主体范围定的比较狭窄,这在法律界已经有一个共识。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就眼下的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迅速补充立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对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有一个新的、合理的司法解释,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才算是解决了。裁判受贿吹黑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被视为犯罪活动,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目前,我国体育运动特别是足球比赛已经与国际接轨,被正常地注入了浓郁的商业气息,并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亿万人民的关注,每次比赛也给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在这种情况下,裁判受贿吹“黑哨”显然严重侵害了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体育运动的行业管理活动。《刑法》第163条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项罪名,这一章共有31个罪名,公司、企业受贿罪仅是其中之一。我认为,裁判受贿将来被归为“商业受贿”一类,应当是合情合理的。本报记者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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