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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介入是当然且必需的--刑法学研究员刘华谈黑哨

http://sports.sina.com.cn 2002年01月11日18:32 新华网

  新华网上海1月11日电 上海社会科学院刑法学研究员刘华最近指出,根据足协和裁判的关系,裁判受贿不属于商业受贿罪。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足协性质、现状,裁判受贿应认定为公务受贿犯罪。

  刘华认为司法介入查处黑哨事件是当然且必须的。不仅黑哨事件,其他任何涉嫌违法犯罪的事件,司法机关都有权力介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
的特权。《体育法》第51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司法介入查处足坛黑哨事件的法律依据,不需要其它理由,没有壁垒可以挡住司法介入。

  关于裁判接受额外钱财是否构成犯罪,刘华说,目前在刑法学者中形成有罪论和无罪论两种意见。争论症结在于裁判在竞赛中所行使的权力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这就需要分析足协、裁判的法律身份及相互关系。

  关于足协,第一足协组织属于社会团体人,因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明确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惟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而且根据社会团体法人组建特点以及所有关系,足协是国有事业性质的行业管理组织,而非民办社团。目前我国除了外国商会、学生社团,其他社会团体都是官办社团。第二足协所管理的事务属于社会公共事务范畴,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6条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国足球专项体育赛事以及开展有关工作是足协的主要任务。而体育赛事则属于社会公共活动,且足球赛事是一项特殊的社会公共活动,其参与人数之多,衍生活动之多,是其它体育竞技活动不可比拟的。

  关于裁判,由于足球裁判多为兼职裁判,在编制上并不专门隶属足协,所以人们对裁判的身份产生疑惑。刘华认为,裁判确实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但是裁判属于受社会团体委托从事社会公务活动的人员。首先,裁判的权力来源于足协的授权,是受权社会团体的行为。根据《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规程》第13条规定,裁判员由中国足球协会裁判委员会选派,裁判到赛区工作必须遵守足协章程。可见,足球裁判是接受足协委派到足球赛区执行裁断任务的人员,不是各足球俱乐部所聘用的人员。其次,裁判的职责在于维护赛场纪律保障竞赛公平。作为赛场执法人员,足球裁判的职责就是严格按照足球比赛规则判处球员行为和宣布比赛结果。对足球裁判来说,坚持中立,不偏不倚,严格执法,保障公平是义务,是天职。

  刘华指出,贿赂犯罪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活动,它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等公共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所以刑法惩处贿赂犯罪,维护的是公共权力行权和执法的公平与正义。裁判在体育赛场中行使的权力属于一种社会公共权力,这一权力行使不仅涉及各足球俱乐部的荣誉和利益,而且关乎广大社会公众的兴趣和利益。当这种社会公共权力被金钱所腐蚀,体育活动所倡导的公平竞争精神被金钱所亵渎时,那么,刑事司法介入查处就是一种必然。通过刑法惩治裁判受贿犯罪,可以在最大程度震慑、阻止足坛这种蔓延性的受贿滥权现象。

  “所以,我以为裁判接受额外钱财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刘华得出最后结论。我国刑法有公务受贿罪与商务受贿罪之分。足协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而且具有官办性质,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或公司;裁判属于足协委派的人员,并非足球俱乐部等企业法人的聘用人员。据此,根据足协与裁判的关系,足球裁判受贿不属于商业受贿罪。但根据我国刑法以及足协组织性质以及现状,裁判受贿可认定为公务受贿犯罪。当然,这里的公务是指社会公共事务,裁判也是指那些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管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不管专职的还是兼职的,只要在一定时间内接受有关机关团体委托,具有从事国家行政事务或社会公共事务的事实,就可认定。因为既然受权执法行事,就要对特定时间内特定公共事务承担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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