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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又一个“20万”说起--复旦大学教授谈李章洙案

http://sports.sina.com.cn 2001年11月09日08:57 南方网-南方体育

  又是在广州,又是一个"20万"。陆俊案战火方熄,李章洙纠纷硝烟又起。起因都是一个"20万",而争议的焦点则在舆论监督和人格尊严两种权利的冲突。

  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新闻媒介的历史使命。为了维护社会的利益,新闻媒介有权利、也有义务运用批评报道这一形式去揭露社会上的种种不良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劳顿勋爵1965年在审理一起有关案件时说:“
揭露欺骗行为和丑闻是报纸的职责之一。这是为着公共利益的。这也是报纸在其漫长的历史上经常所做的一件工作。”就事而论事,《南方体育》刊文惊爆重庆力帆俱乐部为何放弃截杀曲圣卿的原委:游说李章洙“花了20万”。如果李章洙果真拿了人家20万黑钱,那么《南方体育》报道的意义不仅在于行使了舆论监督权,而且还有为民除害的舆论监督功能。

  但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根据《宪法》的精神对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而且,由于《宪法》缺乏可操作性,《新闻法》、《舆论监督法》等保护舆论监督权的法律尚未出台,因而当今的司法实践明显地向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方面倾斜。因此,如果李章洙并未拿人家20万黑钱,那么《南方体育》的报道不仅得罪了这位名教练,还逃不了法律的惩罚。

  问题是《南方体育》有否可能确认这件事,回答似乎是否定的。新闻工作的时效性强,又无司法部门的调查特权,因而所揭露的社会不良现象,很难做到准确无误。有人也许会说,既然无法确认,那么就请免开尊口。但是,媒介者,社会之口也。口而不开,要口何用?于是乎,媒介陷入了两难境地:不行使舆论监督权要你媒介何用?行使舆论监督权你媒介有把握吗?

  难道现实就真是这般无奈吗?难道舆论监督权与人格尊严权就真是水火不容吗?回答似乎又是否定的。其实,只要找到保护舆论监督权与保护人格尊严权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一切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笔者认为,解决保护舆论监督权与保护人格尊严权两者之间的平衡问题,前提是要确立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对等公平的原则。媒介作为社会敏锐的“哨兵”,理应有发现就有报道。但必须克服片面性,在允许批评的同时也允许反批评、允许揭露的时候也允许反揭露。以李章洙纠纷案而言,人们对李的非议只要不是有意捏造,就应该通过媒介报道、揭露,但李也有权通过媒介予以解释、澄清。这次《南方体育》在惊爆旧闻后又发表对李的采访记,让李对此事说话,应该说做得很好。国外把它称之为“答复”,与“更正”一起作为避免新闻官司或减轻侵权法律责任的有效手段。在我国,更正与答辩(即国外所谓的答复)两种手段也已为1997年颁行的《出版管理条例》所明确规定,惜乎尚不为新闻界所重视。能通过舆论战解决的问题,不要动辄通过法律战来解决。

  二是权衡轻重的原则。就一些有社会影响力的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不仅仅是个人的私事,还可能对社会产生作用,因而媒介对其言行的报道或揭露,不能仅仅考虑其个人的利益是否受损,还要考虑到社会的利益是否受损。何者轻?何者重?应成为是否报道或揭露的依据。法院在处理新闻侵权诉讼时,也应以社会利益为重。在美国,新闻侵权的确认,对公共官员和社会公共人士采用“恶意”原则,即不是看报道的内容是否虚假,而是看报道者是否明知其虚假或满不在乎其虚假。目前,体育界不良现象甚为严重,应该支持媒介睁大眼睛、拉长耳朵。这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由此还应改变当今司法实践明显地向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方面倾斜的现象。这一倾斜现象,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新闻官司”刚刚出现的时候,应该说是十分合理的,不如此不足以让普通公民在媒介前挺起腰杆来,因为我国媒介长期来一直以党的宣传工具乃至于党的化身自居,没人敢冒犯它。时至今天,这一倾斜现象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以有效地防止新闻自由权利被一些“拍拍垃圾”类记者所滥用。但是其缺点也十分明显,由于新闻工作既无调查问题的特权,又要讲时效、抢时间,因而揭露社会不良现象的报道都有程度不等的风险,造成了许多记者不敢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

  三是责任共担的原则。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说:“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行原告决定被告的原则,因而不少理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新闻来源逍遥法外,而原告又咬住媒介不放,致使媒介不得不承担全部责任。这一现象,既不合理,也不是法的本意。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而又造成侵权的新闻来源,原告不将其列为被告的,自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给媒介,媒介仅承担其应该承担的部分责任。

  (作者: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教授著名新闻法学专家黄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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